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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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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35年7月5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其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勤人民陪审员:黄志远人民陪审员:徐兵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