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9月2日被本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姚某某之女。辩护人陈某某,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其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到谢家集区望峰岗路西村18行楼4单元2室找受害人庄某某(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感情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某持庄某某家中的菜刀对庄某某连砍数刀,致庄某某面部、头部、上颚等多处受伤。庄某某的伤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要求对被告人姚某某做精神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患抑郁症,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2.书证:庄某某住院病历、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3.证人卜某的证言;4.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7.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情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患有抑郁症,案发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王从华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