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养猪个体户。1995年9月12日因预谋抢劫被福建省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某,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于本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2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毛某某系父子关系,与被害人钱某某是邻居,两家因毛某、毛某某家猪粪土的堆放问题素有矛盾。2012年7月3日14时许,钱某某家中养的鸡被毒死,怀疑是毛某某所为,遂提着死鸡去找毛某某理论,在本市谢家集区李郢孜矿东村金阳煤矿旁马路上,遇见开着农用三轮车出门的毛某某,钱某某拦住毛某某的去路,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钱某某在车下、毛某某在车上驾驶室两人相互厮打。毛某闻声从家中赶来帮助毛某某但被钱某某殴打。毛某某下了农用三轮车后,用三轮车的铁质摇把打钱某某,毛某踢跺钱某某,致其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钱某某受伤4小时后到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胸部损伤伴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肺挫伤;头部裂伤;左手外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淮南朝阳医院复读CT片报告示:钱某某,左胸第8、9、11肋骨线样新鲜骨折,第10肋骨粉碎性骨折,最大移位约5mm;左侧胸腔积气,两侧胸腔积血(左侧量多约178ml)。2012年8月13日,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2月16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1日毛某某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李郢孜派出所投案。2012年12月17日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因钱某某在本案中也实施了殴打毛某某、毛某的行为,作出谢公(治)决字(2012)第5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钱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毛某、毛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钱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毛某、毛某某的亲属代两人赔偿钱某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当庭即时履行,取得钱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报案与陈述、证人仇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陶某某、苏某某、卜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厦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毛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前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毛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案件,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毛某某、毛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某与两被告人家本就有前嫌、矛盾,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的鸡是被被告人家毒死的情况下,提着死了的小鸡找被告人理论,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案发起因上有着一定的过错。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不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钱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的鸡是被被告人家毒死的情况下,提着死了的小鸡找被告人理论,导致本案的发生,在案发起因上有着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害人也有殴打两被告人的行为。两被告人当庭自愿真诚认罪、悔罪,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当庭即时履行,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毛某某、毛某又可从宽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毛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范围内判处,辩护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范围内判处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勤人民陪审员:齐小丽人民陪审员:黄志远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