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婷婷,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镇小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祝塘派出所抓获,2013年5月2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婷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许,在涡阳县城西街道高中城工地,被告人徐婷婷与被害人赫飞飞因吊车吊材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徐婷婷用拳将被害人赫飞飞的右眼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赫飞飞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徐婷婷赔偿被害人赫飞飞26000元,被害人赫飞飞对被告人徐婷婷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婷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董效连、董效勇、罗贤超、徐晓龙、毛开峰、赫旗证言,被害人赫飞飞的陈述,被告人徐婷婷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婷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婷婷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婷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苏军审判员:孔灿审判员:武磊
书记员:王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