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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纪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涡刑初字第00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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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英,女,67岁,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文盲、农民,住涡阳县丹城镇齐东村**。诉讼代理人徐芳,女,28岁,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住安徽省涡阳县丹城镇后李自然村**被害人之女。被告人徐纪杰,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住涡阳县丹城镇齐东行政村徐庄自然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看守所。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纪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人徐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6时许,涡阳县丹城镇齐东村村民徐光聚、王西英夫妇因琐事与被告人徐纪杰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徐纪杰用拳头将王西英鼻部打伤。经涡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西英的伤属轻伤。王西英伤后在涡阳县石弓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用1224.3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核定:误工费1001.60元(62.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住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560.64元(97.54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以上共计474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人许徐光聚、徐杨氏、朱淑影、孙佳文、冯传英、徐超的证言,被害人王西英的陈述,涡阳县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纪杰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纪杰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纪杰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徐纪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纪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徐纪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英经济损失474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审判员:刘影审判员:李春杰

书记员:龚莞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