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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毛银付、毛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涡刑初字第00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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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银付,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城西街道俞庄社区蒋大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毛志国,曾用名勇峰,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住涡阳县城西街道俞庄社区蒋大自然村**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峭岐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银付、毛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红,被告人毛银付、毛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许,司军、王景复在“皇家壹号”一楼大厅东头666房间唱歌,出去时遇到去888房间唱歌的宋素娟和毛银付,王景复无故摸宋素娟一把,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志国、毛银付将司军、王景复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司军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王景复右侧内壁骨折,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毛银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司军、王景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司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景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银付、毛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撤拆书、协议书、收条,辨认笔录,证人王献文、宋素娟、姜涛、张国强、闫苏利、钮纪明、李俊喜、蒋洪飞、毛玉好的证言,被害人司军、王景复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银付、毛志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毛银付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志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银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修珠审判员:李春杰审判员:刘影

书记员:龚莞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