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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涡刑初字第00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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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野,曾用名田宝罗,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涡阳县城关街道田元居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被告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金博商城“苏格兰”饭店,被告人田野与被害人赵强因故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田野用拳将赵强的鼻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强鼻部的伤情系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野赔偿被害人赵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赵强对被告人田野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出警说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陆强、侯影、李亚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强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野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敏审判员:李春杰审判员:刘影

书记员:龚莞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