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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洪卫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4)合刑执字第0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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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洪卫,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市人,系病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以(2005)宜刑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洪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准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洪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洪卫在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罪犯许海峰患有高血压Ⅲ期、脑梗塞,生活难以自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庐江监狱的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第十四监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系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方璟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