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臧淑文,男,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赣榆县人,有前科,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臧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7)沪高刑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臧淑文定罪量刑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臧淑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臧淑文在减刑后曾因违规行为受到扣分处理,后经民警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臧淑文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臧淑文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洪琳审判员:潘常青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