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卢彬。
本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1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7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6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彬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卢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1号罪犯梁毅,男,1959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0月18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毅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一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毅犯合同诈骗罪,连同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41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毅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毅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毅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毅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梁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2号罪犯芮仁博,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芮仁博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芮仁博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030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芮仁博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5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0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26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芮仁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芮仁博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芮仁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芮仁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3号罪犯李强,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强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高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维持(2002)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案获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46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7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4号罪犯王朋,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朋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2001)高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本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7)一中刑执字第17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6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5号罪犯包巴达尔胡,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静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巴达尔胡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6年4月18日。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7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6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不变。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巴达尔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巴达尔胡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包巴达尔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巴达尔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6号罪犯胡德全,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技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一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德全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德全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准许被告人胡德全撤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津高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723号刑事裁定,将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德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全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胡德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9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7号罪犯贾俊焱,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1)一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俊焱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贾俊焱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6日作出了(2001)高刑终字第2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了(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了(2009)一中刑执字第26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了(2011)一中刑执字第44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贾俊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贾俊焱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贾俊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俊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8号罪犯刘希恒,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红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希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刘希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4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希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希恒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希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希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19号罪犯王剑,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了(2005)二中刑初字第0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剑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剑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了(2005)津高刑一核字第020号刑事裁定,核定(2005)二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了(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了(2010)津高刑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7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剑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剑减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0号罪犯刘伯安,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了(2008)昌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伯安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被告人刘伯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终字第3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7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伯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伯安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伯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伯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1号罪犯寇君宝,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二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寇君宝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寇君宝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3)津高刑二终字第057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二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寇君宝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9月2日作出了(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6年9月1日止。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了(2010)一中刑执字第2958号刑事裁定,将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行机关认为,罪犯寇君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寇君宝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寇君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寇君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2号罪犯陈雷,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雷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4年12月6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7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雷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陈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3号罪犯李新龙,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军事法院于2005年9月2日作出(2005)军京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新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新龙不服,提出上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以(2005)军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1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8年5月17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4号罪犯杨长生,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长生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7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长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长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长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长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5号罪犯付建杰,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建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付建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建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2010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全监表扬3次;2011年获三季度单项奖励、2012年第二季度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付建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建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6号罪犯李军,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核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初字第129号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15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7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7号罪犯杨洪龙,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龙犯抢劫、强奸、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1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20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1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6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7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洪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洪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8号罪犯纪滋录,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滋录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2.5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1999)高刑终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2002)高刑执字第04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本院于2003年9月作出(2003)一中刑执字第355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09年4月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16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29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39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纪滋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纪滋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纪滋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滋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729号罪犯张凯,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1年12月20日作出(2001)一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2年1月30日以(2002)高刑复字第5号裁定,核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25年8月22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335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39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