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凯。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凯犯绑架、故意伤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47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3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3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改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获表扬奖励二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刘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