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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德胜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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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宋德胜。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了(2004)一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德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117640元(已付30000元)。2004年8月16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津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2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津高刑一执字第16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德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2月2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高刑一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宋德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9月26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61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宋德胜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德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德胜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2月17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8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2月6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德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德胜减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