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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权照文故意伤害罪,权照文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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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权照文。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被告人权照文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2005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05)一中刑执字第3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2008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刑执字第24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8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权照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权照文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四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权照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权照文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