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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宝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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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宝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宝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宝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旺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积极分子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宝旺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