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凯然。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一中初处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凯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据(2011)津高刑执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9年11月16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凯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凯然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20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凯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凯然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