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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闫继利聚众斗殴罪,闫继利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1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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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闫继利。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继利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2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闫继利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继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继利于2010年3月29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监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继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继利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洪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