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志。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丽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犯贩强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1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止。2004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22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志减刑一年;2007年1月,本院作出(2007)一中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志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32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志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1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3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2年7月6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1月9日,获得“全监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