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华三。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塘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华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华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华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肖华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华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