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庆丰。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王庆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8日作出(2003)一中刑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庆丰撤回上诉。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2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庆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