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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纪青松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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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纪青松。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蓟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纪青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金荣各项经济损失39199.91元。2010年8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32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纪青松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2年2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8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纪青松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天津市津西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纪青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纪青松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12日,获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1月7日,获全监表扬奖励,2013年4月15日,获2013年第一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纪青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纪青松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美茹代理审判员:张岩代理审判员:阎涛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