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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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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宁波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同年8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书记员:蒋昊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