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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少刑初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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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书记员:李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