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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颜秀明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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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颜秀明,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峨眉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秀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4300.5元。宣判后,原告人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乐刑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上诉人颜秀明赔偿原告人人民币34800.5元,扣除被告人亲属垫付的10000元,上诉人颜秀明还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4800.5元。刑期起于2010年4月18日止于2021年4月1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无刑期变动。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1分。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4800.5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颜秀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张佩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