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季会琼,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会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向兴贵、季会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泽安法医鉴定费6000元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上述给付款共计7000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向兴贵、季会琼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8年12月2日止于2018年10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8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期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季会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0分。民事赔偿7000元人民币,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季会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季会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张佩
书记员:张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