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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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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伟,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五通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7日以(2006)乐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5月6日、2009年9月4日、2010年11月30日分别以(2008)成少刑执字第306号、(2009)成刑执字第4873号、(2010)成刑执字第561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1年7个月、1年4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88.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