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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磊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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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民事赔偿6907.68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5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005号刑事裁定、(2012)成刑执字第553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1年,减刑后刑期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另查明,罪犯王磊被处民事赔偿6907.68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