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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付冰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4)成刑执字第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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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付冰,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成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付冰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川少刑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上诉人付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止于2017年10月1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大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止于2018年10月17日。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30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50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9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冰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