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黄剑,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中专,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崇州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止于2014年10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四川省邛崃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113.5分的奖励。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标准考核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剑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假释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