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竹成林,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服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芦山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竹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止于2015年5月27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8月31日经本院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9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61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7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竹成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1.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竹成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竹成林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