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吕培军,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沐川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元钢经济损失42314.24元。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1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3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培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1.5分。另查明,罪犯吕培军被处赔偿杨元钢经济损失42314.24元未履行。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培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培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付冬琦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