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汉族,住三台县建中乡,系被害人胞兄。诉讼代理人董小容,女,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台县建中乡,系任某某之妻。被告人李玉华,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建中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监护人任某某,男现任三台县建中乡晒金村村主任。指定辩护人马斌,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董小容,被告人李玉华及其监护人任某某、辩护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玉华与邻居任某某因为房屋旁边水沟的问题发生口角后,任某某用锄把棒打伤李玉华头部,李玉华气愤下回家拿上锄头,将任某某头部等处打伤。任某某当即被亲属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2月11日10时许45分因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任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玉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未完全缓解,案发时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李玉华赔偿因被害人任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7936.50元,车旅费200元、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38536.50元。被告人李玉华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华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因被害人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和其亲属的车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二、由被告人李玉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致任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7936.50元、其亲属的车旅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共计1853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斌人民陪审员:唐安华人民陪审员:涂厚诗
书记员:王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