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三刑初字第425号

案由与程序
故意伤害 · 一审
裁判日期
2013-12-02
地区
三台县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新鲁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2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7日许,被告人任某某在自家住房后,因琐事与哥哥任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用拳头猛击任某某左腰肋部,致使任某某左肋部受伤。经鉴定,任某某左肋部4-6肋骨骨折,属轻伤。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份已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当庭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原告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斌人民陪审员:景序人民陪审员:唐安华

书记员:王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