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大专文化,住三台县郪江镇。诉讼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联合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0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外出,2013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收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2013年7月23日押解至三台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三台县看守所。
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述良,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与吴某某发生纠纷无异议,但辩称在纠纷中其先推了吴某某一下,吴就倒地了,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按规定进行赔偿,但其现无赔付能力,同时认为自己也在纠纷中受伤,在赔偿时应予品迭。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台县郪江镇因帮其岳母办死亡证的事与郪江镇鱼洞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吴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和右手手掌骨折。被害人受伤后即于当日被送往三台县郪江卫生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1日,被诊断为,右第4掌骨斜行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共花去治疗费4162.74元。经三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四川梓州司法所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应为35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害人吴某某在三台县郪江卫生院进行后续右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共花去治疗费2928.9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2日,在三台县郪江镇场镇因被告人刘某某岳母死亡消户一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一拳打在其左脸眼睛处,后刘某某又用板凳向其打来,其用右手挡了一下,板凳就打在其右手掌骨上,其后双方就抓扯在一起,后被在场群众劝开的前后经过情况。3、证人吴某某、冯某某、吴某某、邱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纠纷,纠纷中致吴某某受伤的前后经过情况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13年3月以后到重庆打工,其作为刘某某取保候审的担保人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告或请假。5、证人许某某、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外出的情况与刘某某证言相印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的基本情况。7、三台县郪江卫生院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吴某某纠纷中的伤情。8、三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三)公(物)鉴(法医)字(20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之损伤属轻伤。9、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川梓鉴(2013)字第37号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3500元。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供的三台县郪江卫生院出院记录、治疗记录、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在2013年9月已进行了后期治疗,前后期治疗共花去治疗费7091.71元。11、中江县公安局联合派出所情况说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到案经过,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收押证明,安居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在取保候审后外出后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与吴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致伤吴某某的前后经过情况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在纠纷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身体遭受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在纠纷中也受伤,在赔偿时应予品迭的请求,因被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另行单独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且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后续医疗费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本院已在医疗费中计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赔偿范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7091.71元、误工费6217.75元、护理费7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6090.9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锋人民陪审员:景序人民陪审员:张鸿
书记员:王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