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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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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2005年4月1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胜峰、易叶雄。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周燕及其辩护人徐胜峰、易叶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燕及黄佑钊、谭科义(均另案处理)陪同张某至台州市开发区西洋湖小区向胡某丙(已被判刑)索要50元欠款,双方发生争吵,而后,胡某丙从厨房拿来菜刀朝张某脸部乱砍,张某面部损伤疤痕长达9.1厘米,被致轻伤。被告人周燕及黄佑钊、谭科义见状即用刀、石头砍打胡某丙,胡某丙头、面部皮肤裂伤、左尺神经损伤、左手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3、4指伸肌腱断裂、左肱三头肌断裂、左肱骨髁上骨折、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胡某丙左尺神经损伤后严重影响左手运动功能,其损伤均构成重伤。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周燕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胡某甲、胡某乙、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结伙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周燕系自首,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害人胡某丙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周燕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宜减轻处罚,其他所辨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部分不予采纳、部分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何信顺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