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被告人石某。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李亚芬。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李某甲、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人石某、辩护人李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女友被人打耳光,而纠集人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后果,其直接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体现。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因被害人带工具挑衅其女友龙艳芝引发,被害人有过错,石某自愿认罪,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甲、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石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合法的,提起的诉请除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外,其他诉请合理部分均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3元,并对本院审判的(2013)台椒少刑初字第75号龙艳芝故意伤害一案中龙艳芝应赔偿的25333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35元,并对同伙龙艳芝应赔偿的2533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汪霞

书记员:徐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