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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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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丙。被告人周某乙。2012年7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

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号起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乙系同母异父的姐弟。2012年5月9日16时许,周某甲怀疑自己种植的蔬菜被周某乙破坏,至周某乙位于台州市××家街道××村××号南面临时房处问话,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周某甲的丈夫陈某丙、儿子陈某甲、陈某乙相继赶到现场,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期间,周某乙用锄头敲周某甲头部及手背,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周某甲左手第二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周某乙被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乙赔偿医疗费15037.48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2元、续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台州曙光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037.48元,出院后医生证实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收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彭某、何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请求的医疗费15037.48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0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续治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赔偿额,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0751.48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乙认罪态度好,预交了赔偿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本案是姐弟因琐事引起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也预交了赔偿款,究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周某乙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三万零七百五十一元四角八分(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厘聂人民陪审员:李赛珠人民陪审员:陶官友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