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美芬、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陶厘聂
书记员:杨丹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