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玉同。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朱玉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此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6时许,南京市栖霞区某山庄X号X幢XXX室的住户阚某因小区的停车问题与某山庄X号X幢XXX室的住户顾某及其丈夫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遂至某山庄X号X幢XXX室门口对双方进行劝解。随后阚某与吴某先行下楼移动车辆,被告人袁某与其妻子吕某、被害人顾某三人随后下楼,在行至某山庄X号X幢X单元三楼楼梯台阶处时,袁某与顾某发生口角,袁某用右脚踢踹顾某右手胳膊,致顾某从楼梯台阶上摔至二、三楼之间的楼梯过道上,造成顾某左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左跟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9月6日,被告人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交代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47.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顾某与被告人袁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医疗、误工、营养、护理、交通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200元。此款被告人袁某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顾某对被告人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吴某、阚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顾某的起因及过程;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到案情况;4、调解笔录、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顾某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有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报告、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李建荣人民陪审员:刘景忠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