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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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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驾驶员。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均在本市栖霞区马群地区从事私车载客营运。2013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栖霞区马群某某村某驾校门口因带客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并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头面部、身体等部位,致被害人王某多处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抓获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事实;3、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遇事亦未能冷静处理,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