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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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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原系夫妻,本案发生的诱因也与原家庭纠纷有关,被告人许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2、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离婚。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集贸市场内一裁缝店门口与前妻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高某某面部致其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发后,被害人高某某报警,后民警在八卦洲假日山庄附近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又向被害人高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归案情况;3、病历、诊断报告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4、收条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已对被害人高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手机短信截屏、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某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