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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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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2013年8月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害人的伤是在双方互相扭打的过程中造成的,但自己没有想把被害人打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原系本市栖霞区某物业保洁员,在栖霞区某小区二期做保洁工作。2013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仇某因上班迟到未领取到清扫工具,向保洁组长曹某索要工具房钥匙未果,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仇某上前抢夺被害人曹某的清扫工具,曹某即用手中的扫帚去打被告人仇某,继而双方在某小区XX幢楼下路边相互撕扯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仇某将被害人曹某摔倒至某小区XX幢楼下草坪上,致使曹某右膝部受伤。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仇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尧化门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仇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1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仇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仇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辅助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此款被告人仇某已履行完毕。现被害人曹某对被告人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仇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石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的起因及经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3、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调解笔录、收条证实了被告人仇某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仇某表示谅解的情况;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门诊病历、调解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仇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提出的自己没有想把被害人打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仇某明知其在和被害人进行扭打的过程中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仍将被害人摔倒在地,其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其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刘景忠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