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星芳。委托代理人边莉莉。被告刘瑛。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雪邦显。委托代理人雪红春。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星芳诉被告刘瑛、雪邦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边莉莉、被告刘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雪邦显及其委托代理人雪红春、王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星芳诉称,2012年7月6日上午7时许,其在为被告刘瑛家修建住宅时,不慎从二楼架板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7381.20元,其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4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99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206716元。
被告刘瑛辩称,其将住宅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雪邦显,由其提供材料,雪邦显组织施工,负责安全,雷星芳由雪邦显雇佣,雷星芳受伤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雪邦显辩称,1、本案中其与雷星芳同属提供劳务者,故该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其与雷星芳受刘瑛委托修建住宅楼房,在施工中受刘瑛指示、管理,故二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雷星芳的损害后果应由刘瑛承担;3、其与雷星芳均属提供劳动的劳务者,接受劳务一方的当事人是刘瑛,其在工程建设中获得的报酬与雷星芳相当,没有额外利益,故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4、雷星芳长期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生活来源于农村,且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故雷星芳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雷星芳没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抚养费用;5、由于其在本案中无责任,故雷星芳应当偿还其给付的医疗费用共计32500元(含因计算失误多付的劳务报酬1500元);6、雷星芳明知施工中的危险,拆除模板时因其操作不当坠地受伤,其有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其被抚养人年龄信息。2、庆阳市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所需二次手术费用。3、庆阳市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费条据一份,用于证明鉴定花费。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合作医疗报销凭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已报销部分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瑛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3、4、5、6未持异议,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不客观,鉴定机构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完整,部分护理依赖无依据,无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雪邦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受损伤程度不需要责任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认为证据2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完整,部分护理依赖无依据,无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认为证据4、5无医院盖章,无法与原件核对。
经本院综合审查,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2、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但在法庭明示后,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复检申请,故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3、对证据1被告雪邦显提出异议,但该户籍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个人信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证据4、5,被告雪邦显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复印件无医疗机构签章,但经综合本案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均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星芳系被告雪邦显外甥,被告刘瑛与雪邦显系同村邻居关系。2012年6月20日,雪邦显承包了位于庆城县白马乡高户村刘瑛家的二层住宅楼房建设工程,二人口头约定由刘瑛提供建设材料,雪邦显负责找人施工。同年6月5日,雪邦显找雷星芳负责施工,口头约定每天给付人工费200元,并由雷星芳担任施工队队长,指挥施工。同年7月6日上午7时许,雷星芳在二楼用钢钎拆除模板时,钢钎滑脱,致雷星芳重心不稳,摔下地面受伤。雷星芳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附件骨折;腰1-2、4-5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椎骨质增生。花去医疗费27381.20元。雷星芳的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为:1、受伤残属八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5000元左右;3、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1-2年)。另查明,被告雪邦显已支付给雷星芳医疗等费用共计31000元。雷星芳持医疗票据在庆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医疗费用共计19725.90元。雷星芳与其妻李玉梅系农村户别,李玉梅1966年1月15日出生,身体健康,二人育一子雷伟,1998年8月8日出生。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刘瑛与雪邦显约定,由雪邦显承建刘瑛住宅一处,刘瑛提供建筑材料,雪邦显按要求负责施工并交付房屋,双方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后的劳动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法律要件。刘瑛为定作人,雪邦显为承揽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用人的指挥和要求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雷星芳受雪邦显雇佣,并代雪邦显行使现场指挥工作,按工作日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瑛作为定作人将房屋施工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雪邦显等人承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对雷星芳遭受损害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雷星芳各项费用20%的责任。雪邦显作为承揽人,应对雷星芳遭受身体损害承担40%的责任。雷星芳受雇于雪邦显,并代行施工安全职责,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身体受损,具有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交通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医嘱)、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双方应按各自责任分担赔偿费用。由于原告雷星芳住院花去医疗费27381.20元,其在庆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19725.90元,应对其报销的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核减。尽管原告未就医疗费部分提起诉讼,但由于被告雪邦显已先行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1000元,在其应赔偿费用范围内予以核减。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其误工天数即入院治疗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计算;护理费按照伤残鉴定结论中建议,考虑护理时间为一年六个月即548天计算较为妥当;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别,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妻子身体健康,二人育有一子,现年十四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四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由责任人负担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用按照鉴定结论即15000元予以处理。被告雪邦显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但经法庭明示后未交纳反诉费用,故不予处理。二被告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庆市人院法鉴(2013)法鉴字第Q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但在法庭明示后,均未提出复鉴申请,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星芳误工费167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38634元,伤残赔偿金2704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00720.42元,由被告刘瑛赔偿20144.00元,被告雪邦显赔偿40288.16元(已付31000元),其余费用40288.16元由原告雷星芳自理。二、驳回原告雷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星芳负担40元,被告刘瑛负担20元,被告雪邦显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
审判长:樊世刚审判员:王洁人民陪审员:高发杰
书记员:李正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