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玉洪。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贤文,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正国。
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洪诉被告邓正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黎生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贤文、被告邓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洪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在四川川交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路桥公司)承建的官仓镇国际铁人三项赛赛场修建工地上,用被告邓正国所有的拖拉机转运建筑材料,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装满钢管的拖拉机在该工地行驶,在进入工地刚回填不久的沟渠边时,载重拖拉机陷入坑内不能动弹,工地管理人员调配正在附近作业的铲车给陷进坑内的拖拉机助力,由于惯力作用,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顷刻散架,钢管滑落将正在驾驶座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7月27日伤情好转出院,川交路桥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1月17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致残的各项费用共计968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正国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不在拖拉机,是川交路桥公司的铲车造成的,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洪2012年3月7日起受雇于被告邓正国、驾驶邓正国所有的东风300农用拖拉机运输建筑材料,被告给付原告每天工资120元。2012年4月14日,原告杨玉洪驾驶拖拉机装载钢管在向川交路桥公司承建的金堂县官仓镇国际铁人三项赛赛场修建工地转运钢管,进入工地刚回填不久的沟渠边时,载重拖拉机陷入坑内不能动弹,工地管理人员调配正在附近作业的铲车给陷进坑内的拖拉机助力,由于惯性作用,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顷刻散架,拖拉机装载的钢管滑落将正在驾驶座作业的原告杨玉洪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12年4月16日转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4月18日转成都现代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1、胸12压缩性骨折;2、胸11双侧下关节突骨折;3、L5s1椎间盘突出症;4、胸部软组织挫伤;5、双大腿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04天于2012年7月27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康复巩固治疗2个月。被告垫付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疗费中的5922.42元,还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8500元。原告2013年1月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用鉴定费1200元。原告杨玉洪与其妻张基华育有一女杨霞、一子杨亮。另查明,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消费性支出为53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金堂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现代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收款收条,调查禹玉坤的笔录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驾驶被告所有的拖拉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玉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拖拉机运送建筑材料时应当谨慎地评估相关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规避。被告邓正国应当掌握其雇佣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水平,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事故风险。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预见到他人助力拖拉机摆脱困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而被告在没有在现场的情况下客观上也不可能当场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应由造成该起事故的川交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与川交路桥公司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另案起诉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20元/天=2080元;护理费:104天×60元/天=624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以300元认定;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应为120元/天×104天=1248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的11444元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001元/年×20%×20年=28004元,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女儿杨霞为5367元/年×20%÷2人×3年=1610.10元(原告请求赔偿1169元)、儿子杨亮为5367元/年×20%÷2人×6年=3220.20元(原告请求赔偿23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玉洪赔付医疗费59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1444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被扶养人杨霞生活费1169元、被扶养人杨亮生活费2338元,合计58697.42元的70%,计41088.19元,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计14422.42元,实际赔偿26665.77元。其余30%由原告杨玉洪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杨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杨玉洪负担400元,由被告邓正国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生杰
书记员:何伟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