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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何天兵与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建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涪民初字第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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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天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0日。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路****。法定代表人:郑渝力。被告: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 法定代表人:唐其文。被告:肖建春,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4日。

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天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83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王志萍

书记员:陈子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