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利军,兴隆县大水泉村。电话:155XX****XX。被告郑金友,年月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宋建海
书记员:任世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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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利军,兴隆县大水泉村。电话:155XX****XX。被告郑金友,年月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宋建海
书记员:任世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