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卜艳萍、李宝永与刘希瑞、魏凤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古民初字第6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排除妨害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卜艳萍,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宝永,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刘希瑞,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魏凤娟,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卜艳萍、李宝永与被告刘希瑞、魏凤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和解并已履行,原告卜艳萍、李宝永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卜艳萍、李宝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卜艳萍、李宝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卜艳萍、李宝永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霞琳

书记员:陈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