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58年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1999年3月至2001年10月任西乡县城关镇四季河村主任,2001年10月至2012年6月任西乡县城关镇四季河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59年x月x日,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陕西省西乡县人。2005年11月至2011年12月任西乡县城关镇四季河村主任,2012年6月至今任西乡县城关镇四季河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炳文,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公变诉字(201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炳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时任西乡县城关镇四季河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杨某某因偿还借款,在征得时任该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签字同意,从本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中挪用15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贷款。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借款15万元归还集体。2012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案经过,借款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城关镇四季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偿还。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城关镇四季河村村主任期间,在未经村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集体资金借给被告人杨某某长时间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应当予以刑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已主动归还挪用款项,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周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炳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穆光华人民陪审员:陈正兴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书记员:杨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