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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文祥犯挪用资金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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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祥。辩护人罗旭红,系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祥犯挪用资金罪、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晖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巍宇、韦超、被告人陈文祥及其辩护人罗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文祥对其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的指控无异议。其针对挪用资金的指控辩称,他不是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的财务负责人。是陈亚秋让他将300万元汇入林勤英、陈传希、陈汉龙的银行卡上,这300万元不是售楼款,起诉书指控他挪用晖煌公司300万元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文祥的辩护人辩称,陈汉忠是晖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人陈文祥是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经理,不是财务负责人;被告人陈文祥转账300万元是事先经过陈亚秋授意的避税行为,560154.15元大部分是被告人陈文祥的个人财产,少部分是售楼部的备用金,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文祥不是财务负责人,没有挪用资金相应的职务便利,没有将转出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缺乏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指控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祥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的事实2007年7月24日,晖煌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陈亚秋。2009年4月,晖煌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联建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由晖煌公司投资,华信公司出地,联建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文祥被晖煌公司陈亚秋任命为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售楼部财务收、支负责人,负责售楼款收取和费用支出等财务事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文祥负责公司财务(出纳)配合乙方材料审核差价的工作。2010年9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文祥私自将其收取的公司售楼款300万元,分4笔汇入其亲戚林勤英、陈传希、陈汉龙的银行账户,归个人使用。至2011年5月25日,晖煌公司要求与被告人陈文祥对账时,其告知其舅父陈汉忠将上述300万元汇回晖煌公司账户。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文祥离开公司时,私自将其保留的公司售楼款560154.15元存入自己卡号为52401192********的招商银行卡中,归个人使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晖煌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7年7月24日,咸阳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陈亚秋,注册资本800万元,由陈亚秋100%出资,2007年8月9日更名为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书证晖煌公司《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7月19日晖煌公司会议决定任命陈文祥负责公司财务及兴平项目收支情况;2010年8月16日,晖煌公司宣布工地各项目岗位负责人,陈文祥负责公司财务(出纳)配合乙方材料审核差价(认价差)。3、书证晖煌公司的《证明》,证明2011年4月22日,经公司研究决定陈文祥(出纳)立即回公司接受交账、对账及清帐事宜。4、书证《联建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证明2009年4月28日陕西华信建筑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和晖煌公司签订联建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工程以及付款情况。5、书证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陈文祥建行卡(卡号62228041621********)于2010年9月8日转账至户名林勤英445900465773000013202帐户70万元。陈文祥招行卡(卡号62260902********)于2010年10月23日转账至户名陈传希6222600730001659911帐户30万元。陈文祥招行卡(卡号52401192********)于2010年11月22日转账至户名陈传希6222600730001659911帐户100万元。陈文祥招行卡(卡号52401192********)于2010年11月26日转账至户名陈汉龙105001100010264960帐户100万元。6、书证账户查询通知书及查询单,证明2010年9月8日林勤英445900465773000013202账户转入70万元,2010年9月25日销户转出700111元。2010年9月25日陈传希6222600730001659911账户转入两笔共计1000139元,2010年9月26日转入双利账户,2010年11月22日转入100万元,同日转双利账户。2010年11月26日陈汉龙105001100010264960账户转入100万元,2010年12月7日转出中间业务平台,2011年1月31日转入中间业务平台。7、书证建行晖煌公司公户查询明细单,证明2011年5月25日,林曙光汇入晖煌公司帐户300万元,同日支付华信公司馨泰佳苑项目300万元。8、书证情况说明,证明林勤英账户收到70万元后又转入陈传希涉案账户内,在陈传希涉案账户内共计转入200万元一直在双利账户内转进转出。陈汉龙卡内转入的100万元,一直通过中间业务平台转进转出,经公安人员询问银行工作人员双利账户以及中间业务平台,均为购买银行的理财产品。9、书证双利理财网页,证明双利账户系理财账户。10、书证公安机关扣押陈文祥经手的收入与支出汇总表、现金流水明细,证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文祥任晖煌公司馨泰佳苑二期项目售楼部负责售楼财务收支期间,其经手的销售收入与费用支出,经其核算余额为560154.15元。11、书证被告人陈文祥个人账户银行查询单(招行卡号52401192********),证明2011年6月1日后,其将收取的购房款余款560154.15元中的45万元分4次大额提现,其余用于银联消费,ATM机取款。12、书证华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客户交款收据统计明细表,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晖煌公司收取前来馨泰佳苑二期售楼部办理房屋手续总收款户数为323户,收取总金额29244289元。其中有7份盖有被告人陈文祥私人印章的购房收款收据,共计收款586364元。分别为:1、2010年4月25日,收款69328元;2、2010年5月4日,收款95054元;3、2010年5月7日,收款63474元;4、2010年5月12日,收款60606元;5、2010年5月26日,收款101451元;6、2010年5月26日,收款115551元;7、2010年8月28日,收款80900元。13、物证及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27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文祥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富贵园小区一区4号楼7单元303室进行搜查,扣押其现金1000元、陈文祥身份证一张、港澳通行证一本、名为陈锦文,照片为陈文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一张、银行卡5张、手机两部、白色平板电脑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一部;晖煌公司2009-2011销售总额一本(累计金额29569284元);销售收入明细一本(2010年9月1日-2011年5月30日,共销售房屋238套,收房款24151595元)、银行销售收入明细一本、现金流水明细一本(至2011年5月29日余额:560154.15元)、银行流水明细一本、陈文祥保管的原始票据12袋;控告信一份(未署名)。14、书证《提取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陈文祥的律师王军处提取投资证明原件一份。2013年4月12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从辉煌公司提取正在使用的文头纸3张。15、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对陈文祥依法传唤,后按其父陈和添提供的联系方式和陈文祥联系,陈文祥答应清明节假后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不上陈文祥,对其网上追逃。2012年9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民警配合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民警在北京市东城区富贵园小区北门口将在逃人员陈文祥抓获。16、书证《换章证明》,证明按政府统一要求,晖煌公司于2011年8月1日更换公司公章。17、书证晖煌公司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21日晖煌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接受该案初查。2012年3月19日立案侦查。18、书证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提讯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58分提讯人员李岳、王诚对被告人陈文祥提讯的情况。注明监控录像只能保存30日。19、鉴定意见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文)字【2013】016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1、检材(即投资证明)上待检签名陈亚秋与样本签名同一;检材上待检印文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样本印文同一。2、检材(即投资证明)右下角陕西晖煌房地产开发公司印文与落款处陈亚秋签名交叉部位的顺序为先写字后盖印,与打印文字交叉部位的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20、证人程琳(晖煌公司的会计)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她担任晖煌公司会计,当时陈文祥是出纳。2010年公司任命陈文祥为兴平售楼部经理、出纳。2009年至2011年5月,陈文祥担任公司出纳期间,陈文祥只给她交过由陈文祥经手花费票据。而陈文祥在兴平售楼期间,收取的费用,陈文祥从来没有给她交过任何票据及给她报过帐。2011年4月22日总公司给陈文祥正式发一份交帐通知。2011年5月30日,陈文祥不见了。21、证人张文龙(晖煌公司后勤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1日,他上班时,陈文祥是晖煌公司出纳员。2009年4月份,晖煌公司在兴平开发了馨泰佳苑二期项目。陈文祥从售楼部开始营业到2011年5月30日他离开一直负责售楼部的财务收支。公司公章平时由陈亚秋保管,陈文祥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使用完公章后再交回来。2011年4月份,陈文祥还曾把公章带回家。22、证人宇文倩(晖煌公司售楼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她应聘到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当业务员,当时是陈文祥负责楼盘的销售和楼盘的收入与支出,陈文祥是用盖有晖煌公司公章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和盖有晖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向客户收取房款。她叫陈文祥为陈总,应聘面试经陈文祥同意,工资也是陈文祥给她发的。23、证人赵伟(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09年4月28日,华信公司与晖煌公司签订联建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工程的合同书,由华信公司出土地,晖煌公司出资2000万元作为建设资金,由晖煌公司负责楼盘建设及销售工作。陈文祥从售楼部建成到2011年5月底,一直是售楼部负责人,负责楼盘的销售和售楼部的财务收支,售楼部的支出是经陈文祥手支出的,包括他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资金和给建筑方的工程款都是由陈文祥经手的。24、证人马建国(华信公司馨泰佳苑二期工程楼盘项目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工程楼盘是从2009年11月份开始建设,由晖煌公司的陈文祥任楼盘的销售经理,所有销售工作由陈文祥一人负责,该楼盘的销售收入及建设费用的支出都由晖煌公司负责,华信公司不参与。25、证人葛冶良(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建筑方负责人)的证言,2009年12月份,他的工程队进入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工地施工,到2011年5月晖煌公司陈文祥支付他工程款450万元。26、证人马雷、魏虎院、张云峰(均为购房户)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5月26日、2010年1月3日、2011年1月16日分别购买兴平市馨泰佳苑二期房屋的情况。均称购房款交给姓陈的(经辨认是陈文祥)的负责人。27、证人陈俊(晖煌公司馨泰佳苑二期售楼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售楼部建成营业时,陈文祥就是售楼部财务负责人,负责售楼部财务收支工作,所有售楼部人员经手收取的房款现金,最后都要交给陈文祥存到银行,支出大额由陈文祥经手后支出凭证在陈文祥处保管,而他购买一些办公用品,交给陈文祥报销,其工资由陈文祥造表后经晖煌公司审核后,由陈文祥支付。28、证人陈文正(晖煌公司馨泰佳苑二期售楼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9年他到晖煌公司上班,2010年9月离开。他上班之前陈文祥已在公司,晖煌公司在兴平开发了馨泰佳苑二期项目后,公开召开了一次会议,晖煌公司法人代表陈亚秋任命他为售楼部销售经理,任命陈文祥为售楼部财务收支负责人。客户预付款收取、支出都是陈文祥负责,售楼部员工工资都是陈文祥在公司领取后给员工发。29、证人王飞(晖煌公司陈亚秋的司机)的证言,证明陈文祥在2007年底就到晖煌公司上班,在公司任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资金。2008年开始都是陈文祥给他发工资,到了2009年6月13日公司开发了兴平馨泰佳苑二期项目,公司让他和陈文祥、陈文正、陈俊、程琳、张文龙等去兴平。2009年7月份,公司在兴平开会,任命陈文祥为兴平馨泰佳苑项目的财务负责人,所有兴平项目的收支都由陈文祥负责。当时公司帐户开设在兴平,陈文祥用公司的公章办理业务时,陈亚秋就将公章给陈文祥,办理完业务后交回。有几次他开车拉着陈文祥去银行办事。陈文祥都把公司的公章带着。2011年4月份,陈亚秋叫他开车拉陈文祥在银行办事没交公章就回家了。第二天他开车拉着陈亚秋到陈文祥住处把公司公章要回来。30、证人陈汉忠(陈文祥的舅父)的证言,证明2007年底,他介绍陈文祥到晖煌公司上班,陈亚秋安排他任公司出纳员。2009年晖煌公司在兴平开发了馨泰佳苑二期工程,陈亚秋安排陈文祥任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的财务负责人。2010年9月,他让陈文祥联系其姥姥林勤英、姥爷陈传希,他给陈文祥提供了他弟陈汉龙的账号。后陈文祥就分四次将公司300万元资金汇至林勤英、陈传希、陈汉龙账户上,陈文祥汇的是公司的售楼款。2011年5月份,陈文祥告诉他晖煌公司要对账,他就把陈文祥汇过来的300万元汇到朋友林曙光个人卡上,让林曙光把300万元又汇回晖煌公司在建行的公户上,陈文祥当天将这300万元以馨泰佳苑二期项目建设费支出。31、被害人晖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秋的陈述,证明晖煌公司是自己于2007年7月24日独资出资800万元注册的公司。陈文祥是陈汉忠介绍来晖煌公司上班的,他让陈文祥担任公司出纳员。晖煌公司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售楼部建成后,2009年7月19日他在公司召开的会议上,以法人身份安排陈文祥负责公司财务和兴平售楼部财务收支工作,用盖有公司印章的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收取客户购房款。陈文祥走时,将馨泰佳苑二期的所有收支凭证、账目带走了。他让陈文祥把收取的售楼款存在晖煌公司长安银行的公户上,陈文祥从来没有给他说过将自己保管的售楼款300万元汇给陈传希和林勤英,到案发,他不知道陈文祥将公司售楼款汇到他人卡上的事。32、被告人陈文祥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他任晖煌公司馨泰佳苑二期工程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该楼盘的销售收入和支出工作。他收取的客户房屋预付款按陈亚秋的安排把钱存在公司在长安银行的公户或者他自己在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的私人卡上,这两张卡都是2010年9月1日开户,开办这两张卡主要目的是存放售楼款的,这两张卡没有售楼款以外的汇入资金。2010年9月,因晖煌公司资金管理混乱,他告诉陈汉忠,陈汉忠让他把300万元购房款汇到陈传希、林勤英和陈汉龙的账户上。2011年5月,陈亚秋要找他对账,他告诉舅父陈汉忠,陈汉忠安排他朋友林曙光将该款转回晖煌公司的建行公户,他收到后,当日将该款支付工程款了,汇出这300万元他没有告诉陈亚秋。公安机关从他处扣押的书证是他在售楼部负责财务收支整理出来的,是他从公司电脑中统计的,是真实可靠的。他经手收入是24840779元,支出是24266627元,余款574152元,长安银行公户有8998.06元,建行公户有5000元,剩余的560154.15元存在他招商银行自己的卡中走时带走了,在深圳取出45万元交给陈汉忠,剩余的11万多元,陈汉忠答应让他日常使用。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的事实2011年5月,被告人陈文祥离开晖煌公司后,向一陌生人购买假军官证一张。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文祥被民警抓获时,其出示购买自陌生人的编号为参字第2100329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证上照片为其穿军装所照,谎称自己是军委总参三部军官陈锦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9月27日,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文祥暂住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街富贵园小区一区4号楼7单元303室进行搜查,扣押名为陈锦文,照片为陈文祥的军官证一张,编号2100329。2、书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信息化部《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编号为2100329号军官证系伪造证件,其干部名单中也无陈锦文此人。3、被告人陈文祥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传唤他后,他变更了联系方式躲了起来,后知道自己因职务侵占被网上追逃,身份证不能用了,就在北京找办假证的人办了一张假军官证,他身穿军装照了一张照片交给办证人,办好后交给办证人100元,他随身携带假军官证。被抓获时出示了军官证,他说:自己是总参三部的陈锦文。关于被告人陈文祥的辩护人提出陈汉忠是晖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晖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证据,证明晖煌公司的投资人是陈亚秋,陈汉忠并非投资人。2010年5月20日的《投资证明》经侦查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投资证明》的右下角打印的陕西晖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文字与印章的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印。与被告人陈文祥所供述的先打印后盖印的顺序相矛盾。该份《投资证明》缺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至于陈汉忠的汇款票据,只能证明陈汉忠汇款情况,不能证明是公司投资款。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文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祥是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经理,不是财务负责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晖煌公司的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7月19日,陈亚秋任命被告人陈文祥任公司财务和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的财务收、支负责人。从被告人陈文祥处扣押的统计销售收入与支出的帐册,现金明细表及相关票据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文祥是实际的财务收支负责人。证人陈文正、陈文龙、程琳、葛冶良、于文倩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开工筹建售楼部时,被告人陈文祥负责售楼部款项收取及工程款、员工工资等费用的支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故被告人陈文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祥身为晖煌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3560154.1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文祥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文祥提出是陈亚秋让他将300万元汇入林勤英、陈传希、陈汉龙的银行卡上,这300万元不是售楼款,起诉书指控他挪用晖煌公司300万元不成立,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文祥转账300万元是事先经过陈亚秋授意的避税行为,560154.15元中大部分是被告人陈文祥的个人财产,少部分是售楼部的备用金,不具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文祥不是财务负责人,没有挪用资金相应的职务便利,没有将转出的资金归个人使用,缺乏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指控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文祥被晖煌公司任命为公司财务和兴平馨泰佳苑二期工程售楼部财务收支负责人,其在2010年9月份,将其经手收取的售楼款300万元存在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分4次私自转汇至其亲戚林勤英、陈传希、陈汉龙的私人帐户上,晖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秋对此并不知情,2011年5月25日才将该资金汇回晖煌公司。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文祥经手销售售楼款的收入与费用支出时,将公司资金560154.15元私自存入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在公司提出与其对帐时,其将该款带走,其挪用单位资金3560154.15元,归个人使用,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利用了其负责单位财务收支的便利,实施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文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文祥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祥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文祥为了掩盖其真实的身份,买卖伪造的军官证,侵犯了武装部队的管理秩序,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依法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陈文祥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文祥在案发前已将挪用资金300万退还晖煌公司,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 二、随案伪造军官证一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文祥退赔被害人晖煌公司资金56015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保民审判员:赵晓燕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书记员:乔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