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市沙坪坝区万国培训学校工作人员,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30294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某继续退赔208140.06元,发还重庆市沙坪坝区万国培训学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莉人民陪审员:王明华人民陪审员:周行庆
书记员:赵媛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