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坎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天秦刑初字第11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挪用资金文书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生于1948年11月28日,汉族。辩护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武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22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9月21日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13日,公诉机关决定撤回对武某甲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回对武某甲的起诉。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杨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李某甲担任天水镇石滩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后半年,秦州区人民政府分配给天水镇石滩村60户灾后重建指标,给每户重建户2万元重建补助款和2万元政府贴息贷款,共计240万元。石滩村决定将这240万元统筹用于新农村建设,该款政府及银行于2010年分四次全部拨付给60户灾后重建的村民账户中。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李某甲从村民手中收来全部的存折及户口本,后将240万取出统一使用。经核算,新农村住户除政府发放的2万元重建补助款和2万元银行贴息贷款外,每户还需补交37050元房款。新农村建设中,村民已交房款1725711元,尚欠房款344684元,以上共计总收入4125711元。李某甲分若干次支付秦某某新农村建房款3531100元后,将剩余款项于2010年12月借给张某丙2.6万元,2012年6月借给李某乙1万元,2012年4月借给张瑞莲5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多次借给张某戊3.06万元(其中6000元系2010年8月张某戊因丈量村上机动地置换时被人打伤,村里为张某戊支付的医药费),以上李某甲共计给他人借款71600余元。破案后,公诉机关追回各种款项共计39212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担任天水镇石滩村村委会主任职务,自2011年5月起,因该村村委会选举均未成功,镇政府现指定该镇副镇长李守国担任该村支部书记,暂行管理该村事务;2.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甘政办发电(2009)96号文、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天政办电(2009)75号文、天水镇政府关于石滩村农户灾后重建政府补助款和贴息贷款的管理发放情况说明,证实天水镇石滩村2009年灾后重建共60户,政府给灾后每户重建户补助2万元,提供政府贴息贷款2万元,共计240万元。由于石滩村灾后重建要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进行,所以由村委会负责落实好建设用地后,由镇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由村委会主持统一建设分配。灾后重建补助款及配套贴息贷款打到农户存折上后,由村委会将存折收集起来,统一管理,从银行统一领取,由村委会统一使用。3.天水镇财政所情况说明、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单位转账支付结算单、村民武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武某丙等60户灾后重建户银行明细对账单、李某甲银行存款对账明细单,证实石滩村60户灾后重建户的政府补助款及贴息贷款全额打入60户灾后重建户存折,李某甲将该款分多次取出后部分支付给建筑单位,部分存入自己银行卡的事实;4.新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秦某某付工程款记账凭证及领条,证实李某甲支付秦某某新农村建房款3531100元,尚欠建房工程款341200元;5.石滩村灾后重建核查统计花名册、秦州区天水镇灾后重建款领取花名册、建房收款花名册、新农村房号登记表、石滩村贷款实际承受人名册、房款登记表、收款收据、石滩村新农村建设情况一览表,证实石滩村新农村建设57套房屋,另有3户自建户,共计60户,其中房款全部交清38户,未缴清19户;6.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记账本复印件,我村新农村住户共定了60户,共建房屋57户,每户住房面积78平米,每平方造价850元,房屋造价每户66300元,最终村上将每户新农村房价定为72050元,其中房款66300元,木门换钢门款350元,青苗费400元,新农村占地款5000元,共计72050元。村民交的房款中,村委会又从每户补助的2万元中扣除了5000元,共计28.5万元,用于三通一平的支出。村民除政府补助款和贴息贷款外,每户还应交37050元。28.5万元共用去139949元,剩下的145051元中,我借给亲戚张某某5000元,借给曹某4000元,借给武某某1万元,借给张某丙2.6万元,借给张某戊30600元(张某戊的借款有借条五张1.8万元,证明两张11600元,领条一张1000元),借给李某乙1万元。给张某丁借过2万元,给王康太借了10万元,均是我本人的钱,我开超市用了3.4万元;7.证人曹某的证言,今年(2012年)6月份左右,因我母亲脑出血非常严重,家里又没钱,所以我向我姨李某甲借了4000元给我妈看病;8.证人门某某证言,今年(2012)年4月份我家盖房子,我从我妻子的阿姨李某甲处借了5000元钱;9.证人张某丙证言,2010年12月份,我因给儿子结婚在李某甲处借了2.6万元,至今未还;10.证人张某丁证言,今年(2012年)7月我做手术时欠别人钱,别人催要后,因我家中无钱,我就找李某甲借钱,李某甲在她家借给我现金3万元,过了二、三天我就给李某甲先还了1万,剩下2万元没还;1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6月,我爱人因病在宝鸡市华山医院治病,我去我姑姑李某甲家向她借款1万元,她给我借钱时说:你给女人治病我把钱给你借给,这钱是给老秦(秦某某)付的房款,我把钱凑够了就给老秦结房款,你尽快把钱给我还来;12.证人张某戊证言及领条,新农村房从每户扣5000元的事是李某甲直接告诉我的,说要留作基础设施建设,没有与我商量,这30万元都在李某甲处保管使用,具体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村张雷鸣将我打伤后,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4154.08元,给李某甲写了一共3万多元的欠条,李某甲只给我出了6000多元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其余的钱我没见。2010年8月8日、15日、20日和2011年2月5日的借条都是我写的,钱我没有见到。另外四张证明、领条是张某某以和李某甲写的,钱给我交了医药费;1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张某丙、张某丁、门某某、曹某某的借款均已追回,王某某的借款已归还。14.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暂扣条,证实2012年11月20日,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从李某甲的银行卡及活期存款扣款121800元,2012年9月6日、7日、13日从武某甲处追回213300元,2012年9月13日,从曹某处追回借款4000元,从门某某处追回借款5000元,从张某丁处追回借款2万元,2012年9月17日,从张某丙处追回借款2.6万元。15.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人民政府领条,证实2012年11月18日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人民政府从秦州区人民检察院领到李某甲挪用公款一案案件款392126元。另查明,被告人武某甲于2009年承建石滩村村委会办公室建筑工程,同年12月,该村垫付村委会硬化院子和学校门口路面工程款7024.16元;2011年1月10日李某甲用灾后重建款垫付工程款66300元。上述款项于2012年4月26日由秦州区区委及天水镇政府全部给武某甲结清后,武某甲交李某甲保管;同月28日,经李某甲同意,武某甲为其弟武某乙交付了秦州区双限房预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8年10月天水市秦州区天水镇政府与武某甲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工程名称天水镇石滩村村级组织建设工程由武某甲承建,工程造价106300元;2.石滩村村委会办公室工程决算单,证实该工程政府付款4万元,村委会付款6.63万元,保修金1125元,院子地平12025元;3.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8月份左右,区委组织部李部长来村上检查工作,我要求建设村委会办公室。建村委会办公室前我给村民代表说过这事,当时由于村委会的钱没有到位,不好叫别人干,我就叫我儿子武某甲来建,也可以垫资。村委会院子和学校门口的水泥地面硬化工程不含在村委会总工程中,硬化工程加起来大概花了7000多元。当时武某甲给民工发不出来工资,我就垫付了6.63万元,并告诉武某甲是灾后重建款让他过完年给我还回来。2012年4月26日在区纪委天水镇政府给武某甲付6.63万元时还付了其它款,共付了149263元,这6.63万元是武某甲应归还给我的,但没有还,而是将这6.63万元与其它款共计10万元给我二儿子武建军交了秦州区双限房的预付款了;4.被告人武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村上计划建设村阵地,我妈李某甲说组织部给了3万元建阵地。我一开始不愿干这活,因为3万元付人工工资都不够,我妈说让我先垫钱盖,政府最后会把钱给清。我和当时的天水镇政府签订了村委会建设合同,但因为我没有资质,我就以秦州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秦某某的名义与镇政府签订了合同。村委会地基建结束后,镇政府就把组织部拨的3万元以转账的形式付给我了。2009年9月份左右,镇政府以转账的形式付给我村委会建设款1万元,之后政府再没有给我钱,但工人的工资和材料费已经没钱付了,我就去找我妈,让她把工程款给我算了。当时我妈和我算了一下帐,工程款除了政府给我的4万元,还欠我6.63万元,我妈就先给我垫付了6.63万元的工程款,这笔钱不包括村委会平整院子工程款。这6.63万元我至今未还。2009年10月30日,我妈还把村委会的院子和村学校门口的地平款7024.16元付给我,这钱是我妈用村上建新农村的钱付的,因为村上当时没有其他的钱。决算单上修院子地平我写了12025元钱,这12025元钱是我重报的,算下来等于我多领了村委会修院子款12025元。2012年4月26日,我和我母亲李某甲及天水镇镇政府的安书记、许镇长、镇上的会计、秦某某一同到秦州区纪委,由区纪委书记主持,把我建村委会办公室、村道路的工程款都算清了,算下来给我结算工程款14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1万余元,3万余元的转账支票。我将这11万余元现金给我母亲李某甲保管着,3万余元的转账支票我将钱转到我账上用了。在此之前,我给我弟弟武建军登记了一套秦州区的双限房,当时要交预付款,我就给我母亲说双限房要交预付款,我母亲同意后将我给她保管的11万余元中的10万元给我,2012年4月28日我将这笔钱交到天水市的兰州银行了,这10万元中有我母亲给我垫付的盖村委会和修村路的工程款7万余元;5.领条两张,证实2010年1月16日武某甲从李某甲处领到建村委会阵地欠款6.63万元,2009年12月30日,武某甲领到村委会院子、村学校门口地平工程款7024.16元;6.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单位转账支付结算单及发票、收条,证实2009年7月27日、9月3日、2012年4月25日,天水镇政府给武某甲转账工程款7万元,武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收到天水镇政府石滩村道路硬化工程款58780元,石滩村边渠工程款24182元,石滩村阵地建设款6.63万元(其中3万元从财政所转账支出);7.兰州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2年4月28日,武建军交房款10万元。

本院认为,灾后重建工作本身属于国家扶贫范围内的事项,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项工作时,应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灾后重建补助款在转入村民个人账户后,该款的性质已转化为村民个人财产,村委会将该款集中保管用于新农村建设工作,该款与村民个人缴纳的房款均应视为村委会的集体财产,而新农村建设工作中的资金管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财务工作,故被告人李某甲对该款的管理、使用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性质。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6.56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变更;指控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挪用村委会资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关于李某甲挪用款项数额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将余款先后分别借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乙、王康太等人和自己使用,并将其中12万余元以李某甲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理财。经查,李某甲将余款中的71600元借给张某戊、张某丙、李某乙、张瑞莲使用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控李某甲将部分公款借给张某丁、曹某使用,经查,李某甲给张某丁、曹某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认定该款属新农村建设款的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李某甲给王康太借款10万元,但其中6万元系其用保单抵押贷款,虽然武兵妹陈述其余4万元听李某甲说是灾后重建款,但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卷内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甲将12万余元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理财,经查,作为对资金的一种保管方式,李某甲将12万余元单位资金存入银行,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利息,不能证明其存入银行就是为自己理财营利,卷内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甲将12万余元单位资金存入银行进行个人营利活动,故李某甲将12万余元存入银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李某甲借给张某戊3.06万元中,有6000元是村上进行机动地置换时,张某戊丈量土地被人打伤后,村里为张某戊看病支付,不应认定为李某甲将该款借于他人归个人使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武某甲2012年4月28日合谋后将武某甲归还给村委会的工程预付款86050元为其子武建军交双限房预付款的事实,经查,2012年4月26日经区纪委主持清算,共付给武某甲工程款14万余元,其中现金付款11万余元,转账3万余元。武某甲将11万元现金交由其母李某甲保管,后经二人商量将其中的10万元给其子武建军缴了购房预付款,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武某甲将该款归还给村委会后,李某甲又将该款挪用给其子缴纳房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挪用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对李某甲挪用石滩村置换机动地后出卖得款6万余元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虽能证实石滩村在新农村建设中用该村机动地与建设用地置换,但卷内对石滩村共置换了多少机动地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得款6万余元的用途、借与何人使用、李某甲自己如何使用及使用数额均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中赃款被追回,故可对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追缴的赃款依法予以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赃款65600元发还天水镇石滩村村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代理审判员:陈刚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书记员:林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